(2016)湘01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0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沈少吾,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美、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被告结婚八年,共同育有1个7岁的男孩,婚后虽感情一般,但考虑小孩的成长,不愿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而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均陈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已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应珍惜家庭。现双方感情虽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