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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其车牌为浙E×××××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在德清县新安镇孙家桥村寺郎组15号西侧空地上倒车时,因未确认汽车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导致汽车右侧车轮将被害人施某乙撞倒,致使被害人施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施某乙家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车辆信息、证人俞某、徐某乙、施某甲、吕某、许某、沈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尸体解剖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