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郭少雨与徐亚辉、孔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雨,徐亚辉,孔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442号原告郭少雨。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委托代理人刘淑伶。被告徐亚辉。被告孔爱华。原告郭少雨与被告徐亚辉、孔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雨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辉、孔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6月13日经人介绍,分别从原告处借走11万元和11.60万元,共计226000元。2014年3月16日,司瑞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转到了被告徐亚辉名下,徐亚辉给原告写下承诺书,该款由他偿还。以上这三笔借款共计326000元,由二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给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6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每天2%计算全部借款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但二被告却不按“还款计划”履行承诺,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2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直到还清时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亚辉、孔爱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徐亚辉从原告郭少雨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2%为滞纳金,一天一付到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4倍计算。2014年3月16日,司瑞宁从原告郭少雨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付滞纳金2%,一天一付,到还清借款为止,如有纠纷,同意由三河市司法部门解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13日,被告孔爱华从原告郭少雨处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9月13日到期,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为滞纳金,一天一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4倍计算。2014年12月16日,被告徐亚辉出具《承诺》:原司瑞宁20**年3月16日从郭少雨手所借走的100000元由徐亚辉偿还。2015年6月11日,被告徐亚辉、孔爱华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徐亚辉、孔爱华及司瑞宁三人从郭少雨处借款326000元,均由徐亚辉、孔爱华二人偿还,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由原借款日期到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违约金付给郭少雨到还清为止;另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到2015年7月30日还款50000元,剩下欠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如不按约履行,均按上述内容执行,此还款计划等同借款合同,一切以此还款计划为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亚辉、孔爱华及案外人司瑞宁三人共向原告郭少雨借款326000元。被告徐亚辉及孔爱华承诺,此326000元借款由其二人偿还,原告郭少雨对此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亚辉、孔爱华偿还借款3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应按借款《还款计划》约定自每笔借款的时间起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还款计划》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亦未违反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维护。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辉、孔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少雨借款人民币326000元,并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徐亚辉、孔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昱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