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财满街“自由人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刘某乙熟睡之际,将刘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2、2015年9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淡水网吧”二楼,趁在此上网的郝某熟睡之际,将郝某一个蓝黑相间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760余元,一串钥匙等物品;3、2015年9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财满街“网缘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刘某丙熟睡之际,将刘某丙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4、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易家网咖”内,趁人不备,盗走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5、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凯旋网吧”内,趁人不备,盗走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的包内有现金5760元有异议,辩称当时包内只有现金320余元,其只盗窃了320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财满街“自由人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刘某乙熟睡之际,将刘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二、2015年9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淡水网吧”二楼,趁在此上网的郝某熟睡之际,将郝某一个蓝黑相间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0余元,一串钥匙等物品;三、2015年9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财满街“网缘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刘某丙熟睡之际,将刘某丙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四、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易家网咖”内,趁人不备,盗走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五、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桥东区“凯旋网吧”内,趁人不备,盗走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7时35分郝某报案称自己在八一路淡水网吧上网时睡着,醒来发现自己放在电脑桌子右侧的蓝黑色双肩包被盗,内有现金5760余元,钥匙一串和衣服等物品;2015年9月16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民警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刘某甲,民警于2015年9月16日在桥东区大通街“东风旅馆”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对在淡水网吧内盗窃受害人背包一案供认不讳。同时,刘某甲还供述9月上旬在桥东区的凯旋网吧、自由人网吧,桥西区轻舞飞扬网吧、易家网咖内多次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了淡水网吧、网缘网咖、自由人网吧、凯旋网吧、易家网咖、轻舞飞扬网吧等作案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0月12日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邢西价鉴字(2015)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76元。5、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扣押扣押刘某甲持有的手机五部,并发还手机给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5年9月8日民警接郝某报警后,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刘某甲,9月16日民警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东风宾馆”内将刘某甲抓获,其到案后,除供认了郝某丢失物品一案外,还主动交代了在9月上旬多次在邢台市内各网吧趁人不备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带领民警从家中起获手机五部,在对手机进行鉴定时,因其中一部手机属于不知名手机,且无相关报警记录,物价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在易家网咖、凯旋网吧实施盗窃取得的小米4手机及OPPO手机,至今未查找到相关受害人。6、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9月6日,我和郝某在邢台见面后一起住在火车站附近的顺宝宾馆,我于7日早上7点起床赶火车,因为之前结婚借了郝某5000元钱,所以就将这钱还给了郝某。8日中午12点,我接到郝某电话,他说自己在刑警队,背包被偷了,让我找人去送点钱给他。当晚,我给安庆丰打电话,他说自己给了郝某500元钱。我给郝某的5000元钱是本月4日父亲赵和林给我的,让我归还郝某,钱都是100元的。我有9月7日的去石家庄的火车票,可以查顺宝宾馆的住宿记录,能够证实我的话。我要反映的是郝某背包里确实有5000多元现金。7、被害人郝某的陈述,2015年9月7日晚上12点30分,我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淡水网吧上网,玩到次日凌晨5点的时候我就睡觉了,7点多醒来发现我放在电脑桌右侧过道上的蓝黑双肩包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看到一个身高1.75米、身材偏瘦、穿白色短袖、黑色牛仔裤的陌生男子于5点40分左右拿走了我的背包,我包里有5760余元现金,一串钥匙等物品,监控已经移交公安机关。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5年9月5日凌晨3点多,我和朋友在桥东区财满街自由人网吧上网时,有小偷趁我睡着拿了我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手机是一部直板白色后盖的,我家人于2015年7月初花899元买的。手机号133××××6012。我不知道谁偷了我的手机,我以为回不来了,所以当时没选择报警。9、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5年9月9日凌晨6点左右,我在桥东区财满街网缘网咖上网时,因为睡着,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被盗了。手机是于2015年7月份购买的,花了899元,手机号是152××××5559,手续找不到了,被盗手机又开机密码。我不知道谁偷了我的手机,睡着了当时。因为觉得回不来,所以当时没报警。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8日凌晨6点左右,我步行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淡水网吧,上到二楼东边看见一个挨着过道的三十岁左右男子趴着睡觉,他的凳子底下放着一个蓝黑相间的背包,我偷偷将他的背包拿走,离开网吧,在一中南门附近,我打开背包看见有现金300多元,包括三张百元钞,一张五元面值和十来张一元的钱,一些男士衣服,一个充电器,一张东庞煤矿饭卡,刮胡刀、一串钥匙等。我到大通街后将现金拿出来,将剩下的东西都扔到街上一个垃圾桶内,就返回租住的旅馆睡觉了。另外,大概9月上旬一天凌晨4点多,我在老八一路易家网咖内,我趁一个二十多岁男子熟睡之际,从电脑桌上拿走了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过了一两天的凌晨4点,我在老八一路轻舞飞扬网吧内,趁一个二十多岁男子熟睡之际,从电脑桌上拿走一部手机,屏幕黑色,后盖白色,牌子不知道。9月初的一天凌晨3、4点钟,我在桥东区财满街自由人网吧内偷了小米红米note手机一部,屏幕黑色,后盖白色,可以拆卸电池的。另外,9月初一天凌晨3、4点钟,我在财满街新凯龙二层网缘网咖内偷了一部小米红米note手机,也是屏幕黑色,后盖白色。9月初下雨的一天凌晨3、4点钟,我在桥东区中兴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凯旋网吧内偷走一部直板OPPO手机,屏幕和后盖都是黑色。OPPO手机在我身上带着,另外的4部手机放在我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的家中,民警在我带领下从我家将该4部手机找到,手机已经全部交给公安机关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中的关于盗窃现金5760元部分,被告人不予认可,辩称当时包内只有现金320余元,其只盗窃了320余元。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和一份证人证言,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盗窃现金人民币5760元的事实,故该起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人民币5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第二起犯罪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如实供述的其他四起的犯罪行为,虽系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属同种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郝记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