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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被告人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500m处,与前方相对方向余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R×××××挂挂车发生擦撞,致其本人受伤。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并于当日20时14分,依法对陶某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陶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64.4mg/100ml。2016年1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董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第34152362016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