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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应城市城市管理局、应城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易元生等与章发海、易元生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应城市城市管理局,易元生,章发海,汪光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81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应城市。法定代表人喻世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博武,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易元生。被执行人章发海。被执行人汪光运。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易元生、章发海、汪光运未经规划许可建设建筑物,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内容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80.451万元的10%罚款处罚,计人民币捌万零肆陆佰伍拾壹元整”的应城管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应城管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应城管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易元生、章发海、汪光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应城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应城管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陈海山人民陪审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子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