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执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任卫东与刘元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卫东,刘元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766号申请执行人任卫东,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丽燕,宁夏银川市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元发,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任卫东与被执行人刘元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5770元,执行费34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元发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元发所有的车号为宁AFU1**号车辆的产权产籍。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峰邦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