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保成与赵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成,赵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张保成,男,1959年出生。被告赵欣,男,1967年出生。原告张保成与被告赵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成及被告赵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在新野县王集镇建筑工地施工中,购买我各种型号的预制楼板,总价款为777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支付楼板款77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保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777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我包工包料承建赵云年、马占军在新野县王集镇的长河湾改建工程。现赵云年、马占军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我,我无能力支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预制楼板厂,被告系个体建筑业主。2013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预制楼板用于建筑,同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楼板款77700元。后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楼板,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成77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