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仲浩与朱延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浩,朱延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284号原告仲浩,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朱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晏友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晏友爱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案外人晏友爱借原告款15万元,我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晏友爱已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7.72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晏友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沭阳县扎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找晏友爱索要借款27万元,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3、2015年3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上述证据2中27万元系证据1中的15万元和该借条中的11.74万元。4、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6万元,证明在本案借款之前,晏友爱曾向原告借款13万元,17.72万元系归还该13万元。5、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与晏友爱之间的借款是了解的,晏友爱归还的17.72万元是用于之前的借款,并不是用于被告担保的1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晏友爱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对于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的数额是多少,都无法证明。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晏友爱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支付款项无法证明。对证据4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晏友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该三张借条的总金额为13万元,与晏友爱归还的17.72万元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认可涉案的15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2015年5月18日沭阳农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张,付款人是晏友爱,收款人是仲浩,金额是17.72万元,证明被告与晏友爱共同至农商银行通过晏友爱账户向原告归还了涉案的借款,晏友爱将转账凭条交与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晏友爱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纠纷,17.72万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并且本案的借款仅仅是15万元,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晏友爱不可能多还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向晏友爱索要借款27万元,不能证明双方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及数额,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未归还。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四张借条均与被告无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晏友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8日,晏友爱通过转账形式归还原告17.72万元。原告现以晏友爱与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条一张,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提供了案外人晏友爱归还借款的还款凭证一张,原告称晏友爱归还该笔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因晏友爱在还款时未明确归还哪笔借款,且其将还款凭条交与被告,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明晏友爱归还的17.72万元系归还其他款项的证据,本院认定晏友爱归还的该笔借款系归还有被告担保的本案借款15万元,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与晏友爱间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