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85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女儿仅几个月的时间便离开原告母女,至今已一年余。如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尽早解除双方痛苦,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财产15000元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针对焦点一提供的证据为:1、代理人调查张新科的笔录一份。2、调查张合成的笔录一份。3、调查张金成的笔录一份。4、微信记录和淘宝网记录四份。被告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异议为:这些证人原告都不认识,是被告的亲戚朋友,他们说的话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记录是真实的,淘宝网记录上的东西原告没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所证内容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同第一焦点中的证据。针对焦点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存款凭单打印的照片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存款已消费完。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至今已六年多的时间,且生育一女,虽生活中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