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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因安陆市棠棣镇联合村叶家山石料采挖的事,同胡军、成龙等人携带砍刀到联合村村民甘某乙门前,与陈某、孙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胡军打了孙某乙二巴掌并用刀拍打孙某乙的头部,将刀拍弯了;被告人甘某甲持刀追砍陈某,并将摔倒在地的陈某的左肘部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因安陆市棠棣镇联合村叶家山石料采挖的事联系胡军,胡军带成龙等人携带砍刀与被告人甘某甲一起到棠棣镇联合村。当被告人甘某甲等人到联合村村民甘某乙门前时,遇到陈某、孙某乙等人,在上前问话时双方发生冲突,胡军打了孙某乙二巴掌并用刀拍打孙某乙的头部,将刀拍弯了;被告人甘某甲持刀追砍陈某,并将摔倒在地的陈某的左肘部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2015年8月4日到安陆市棠棣派出所投案;并于同年8月6日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孙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成龙的供述;4、证人孙某甲、甘某乙的证言;5、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6、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