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冀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农民,群众。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承德市营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6日被释放。2006年8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被2015年4月15日被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枣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冀某驾驶冀T×××××号牌的灰色的北斗星牌轿车在大营镇皮毛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冀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为。被告人冀某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冀某的驾驶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冀T×××××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492号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书、本院(2006)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2009)冀衡狱字第25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冀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