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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席秀梅与刘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秀梅,刘登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93号原告:席秀梅,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登舟,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席秀梅与被告刘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秀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28、9月24日日从我处借款6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之后,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登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登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8、9月24日日从原告席秀梅处借款6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席秀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据:刘登舟2014年2月28号”,“今借到席秀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刘登舟2014.9.24”。之后,原告席秀梅多次催要,被告刘登舟总是推诿不付,原告席秀梅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席秀梅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刘登舟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席秀梅主张该权利时,被告刘登舟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席秀梅要求被告刘登舟偿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原告席秀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席秀梅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席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登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