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宁与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48号原告:郭宁,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春光不锈钢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天元纺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奇,男,1951年5月12日生,汉族,富利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河东区(居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职员。原告郭宁与被告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乃琛、被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孙英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1000元、交通费3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12日晚19时45分,被告刘敏驾驶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河东区××与××交口××银行门口前便道上倒车时,将在此站立的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为腰椎、颈椎挫伤,现仍在住院治疗期间,尚未出院结算。要求被告赔偿前期住院交纳的押金费用。被告刘敏辩称,牌照号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8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922元;2016年10月27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44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2元。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晚19时50分,被告刘敏驾驶牌照号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河东区××与××交口××银行门前便道上倒车时,该车辆尾部与原告腹部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牌照号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为被告刘敏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当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诊断结果为:颈椎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擦伤、腰椎挫伤等症。原告缴纳住院押金如下表:日期金额合计日期金额合计2016-4-14100010002016-8-311500480002016-4-14300040002016-9-51500495002016-4-18300070002016-9-111000505002016-4-213000100002016-9-172000525002016-4-263000130002016-9-191500540002016-5-93000160002016-9-252000560002016-5-203000190002016-10-82000580002016-6-1310000290002016-10-173000610002016-7-96000350002016-10-222000630002016-7-222000370002016-11-94000670002016-7-251500385002016-11-1310000770002016-8-31500400002016-12-132000790002016-8-42000420002016-12-175000840002016-8-141500435002017-1-18000920002016-8-181500450002017-1-85000970002016-8-24150046500原告曾于2016年7月起诉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942元及已交付的住院押金29000元,本院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医疗费19942元。2016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住院押金及交通费,本院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医疗费34000元。结合原告缴纳住院押金情况,原告前两次起诉中已获得支持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942元、住院押金共63000元(29000+34000),即原告2016年10月22日前所交纳的住院押金已经解决。原告此次主张的住院押金应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共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敏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仍在治疗未出院,虽未结算医疗费,但原告现主张的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应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交通费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宁医疗费34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