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文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大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攀,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诉人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祥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30日,长祥公司聘用张新文从事码头现场调度工作。2006年9月20日,长祥公司为张新文补开2004年9月30日收取张新文交纳两套工作服押金的“收款收据”。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张新文、长祥公司均认可从2008年10月1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未出示该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张新文与长祥公司又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即工作期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现场调度,工作地点: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张新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基础工资18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长祥公司于2004年7月、8月、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为张新文缴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10月1日,张新文与长祥公司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长祥公司承包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作业项目到期。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不变,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含每周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83元/月)。张新文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未与长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当月工资的情况下离开长祥公司处,并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30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60984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524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54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月工资差额29184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份工资41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倍赔偿金127959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浦劳仲裁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新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张新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依次为3370.60元、3881.54元、2599.24元、2625.44元、8381.54元、3982.32元、3845.54元、3709元、3490.20元、3477.60元、3712.22元、4166.37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937.38元。张新文于2014年11月份工作共6.5天,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计436.63元。长祥公司安排张新文于2014年4月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5天,其余年度张新文未休年休假。张新文认为自己并非自动离职,因其向长祥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未果才离开,其离开时项目并没有完成。长祥公司认为张新文系自动离职,长祥公司承包项目到期后存在员工转岗问题,长祥公司要对员工进行培训,而张新文不想换岗,没有参加培训,所以才离开,长祥公司不应支付张新文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各执己意见,均无证据出示。2015年6月17日,张新文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长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张新文与长祥公司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张新文与长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经济补偿金38304元;4、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加班费60984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5246元;5、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545元;6、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月工资差额29184元;7、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2014年11月份工资4100元;8、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加倍赔偿金127959元。以上总计2983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新文与长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职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新文出示的交纳押金收款收据,能证实张新文于2004年9月30日起已经在长祥公司处工作,而长祥公司予以否认,只认可张新文入职时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10月1日。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新文出示的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于2004年9月30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长祥公司可以出示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支持其反驳意见,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新文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予以确认。离职时间:张新文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未出示证据证实,而长祥公司出示的考勤表能证实张新文于2014年11月19日之后再未来长祥公司上班,故张新文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9日,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张新文与长祥公司自200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长祥公司自述长祥公司承包项目到期后存在员工转岗而张新文不想换岗所以才离开,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长祥公司承包项目到期终止,故应认定张新文与长祥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张新文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已实际解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张新文与长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项目到期而终止,长祥公司应当向张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张新文在长祥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依上述法律规定长祥公司应向其支付10.5个月的工资。张新文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37.38元,故长祥公司应向张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41342.49元(3937.38元×10.5个月)。张新文主张长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304元,低于法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予以照准。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张新文月工资中包含“每周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83元/月”,故张新文再行要求长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新文以未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长祥公司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新文主张2005年至2014年共9年合计4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通过张新文已于2014年补休2013年年休假的事实,可证实张新文已知晓长祥公司应安排员工进行年休假,其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已明知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但张新文在长祥公司未为其补休2005年至2012年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下,未及时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加之张新文2013年年休假已于2014年补休,故对张新文主张2005年至2013年共8年计40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新文主张2014年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因张新文主张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在2015年1月1日以后提出,张新文已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在法定仲裁时效之内,该主张未过仲裁时效。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张新文2014年工作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计323天,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42天(323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应按4天计算。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2014年张新文月平均工资为3937.38元,扣减加班工资283元/月,故张新文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16.21元[(3937.38元-283元)÷21.75天×4天×300%]。张新文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22545元有误,予以部分支持。长祥公司辩称张新文的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长祥公司发放给张新文工资中的“其他奖金补贴”项中,因长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对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没有明确反映,且按长祥公司所述当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亦应属尚未发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长祥公司应否支付张新文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1年。本案中长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与张新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新文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1年。而张新文于2014年11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张新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新文主张2014年11月工资4100元,长祥公司虽提出已支付,但其出示的工资表只能证实应发给张新文的工资数额,不能证实该月工资已实际发放给张新文。张新文当月工作6.5天,应获得相应工资报酬。其主张足月工资4100元,依据不足。长祥公司出示工资表证实张新文当月实发工资为436.63元,故对张新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责任的前提是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所限令的期限,而本案无证据显示张新文述称的长祥公司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等事实已被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过,故张新文主张加付赔偿金12795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新文与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张新文与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三、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文经济补偿金38304元;四、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21元;五、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文2014年11月工资436.63元;六、驳回张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新文负担5元,由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长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长祥公司向张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1、2014年底,长祥公司与案外人的项目合同即将到期,长祥公司与张新文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即将到期,长祥公司通知该项目员工整体进行岗位培训,并说明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上岗就业。绝大部分员工都能按照要求参加岗位培训并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新文自2014年11月18日之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张新文离职属于自动离职,并非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长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新文继续在长祥公司上班,这也说明张新文当时是接到长祥公司通知留下并续签合同的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长祥公司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均属于合法,但张新文上了18天班后私自不来上班,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过错不在长祥公司。3、张新文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长祥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非法延长工作时间及未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产生劳动争议”,判决长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张新文主张的事实、理由范围。二、原审判决长祥公司向张新文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计算错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包括两部分,即劳动者在本应休年假时间却继续工作而享有的属于劳动者100%的正常劳动报酬和未休年休假200%工资的法定福利(对用人单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前述100%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长祥公司在正常工资发放时已经予以发放,而另外200%的工资才是张新文真正主张的部分。原审法院在未分清年休假工资组成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张新文自动离职,尚未在长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尚有长祥公司的财物及单位住宿期间水电物业费等未结算,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公司规定,张新文未办理工作交接和财务结算,该月工资和押金暂时无无法发放。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三、四、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新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新文承担。张新文答辩称:不存在张新文自动离职的情况;年休工资的支付没有时效规定;未办理工作交接是长祥公司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长祥公司应否支付张新文经济补偿金;二、长祥公司支付刘张新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三、长祥公司应否支付张新文2014年11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长祥公司主张张新文自动离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新文系“自动”离职,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因约定的项目到期而终止,长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张新文在长祥公司工作年限(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新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已查明事实,判决长祥公司支付张新文经济补偿金3830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长祥公司应按张新文当年度日工资收入的200%另行支付张新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查,一审判决虽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未扣除长祥公司已支付张新文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劳动报酬不妥,但考虑因时效问题未支持2014年之前的未修年休假工资,从平衡的角度,本院对一审判决张新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不再另行调整。关于2014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张新文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为此应发工资为436.63元未发,长祥公司应予支付。长祥公司以张新文未结清财务和水电费手续为由拒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祥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红审判员 钟鸣亮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