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华章与林凤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章,林凤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00号原告谢华章。委托代理人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春。原告谢华章诉被告林凤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配件、工资等15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谢华章到被告林凤春处为其电柜进行重新技术改进,提供有132千瓦直流调速器及电线、触摸屏等配件,2014年7月初完工,2015年3月14日被告林凤春向原告谢华章出具结算欠条一张,注明上述总结算金额为15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就还款事宜联系被告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华章欠款人民币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林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飞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