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与于某、巴林左旗粮食局丰水山粮食购销站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于某,巴林左旗粮食局丰水山粮食购销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某,男,57岁,汉族,工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巴林左旗粮食局丰水山粮食购销站,住所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于某申请执行巴林左旗粮食局丰水山粮食购销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不服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巴法执字第583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不应作为被执行人,也没有承担给付被申请人欠款的义务,因执行依据确定丰水山粮食购销站是债务人,和复议申请人无关。丰水山粮食购销站无论是在改制之前还是改制之后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复议申请人是主管单位并非承担债务的主体。丰水山粮食购销站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客观存在,并且有相关证照,其开办单位为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资产为国有资产,归巴林左旗财政局国资股管理,复议申请人没有占有粮食购销站的资产,也没有权利对粮食购销站资产进行处置。2005年10月10日,巴林左旗粮食局代表巴林左旗政府与丰水山粮站主任李树起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评估报告中所列的企业债权的清收和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债务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2004年企业是改制并不是注销,丰水山粮食购销站作为主体还存在,复议申请人是代表旗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所收租赁费用全部用于退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复议申请人没有获得粮站的资产或者钱物。请求撤销对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巴林左旗粮食局接受财产的范围和数额。现复议申请人陈述收取的承包租赁费用于退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巴林左旗粮食局丰水山粮食购销站是独立经营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企业,现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尚未被注销或者歇业,虽然改制后属于国有独资企业,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国有资产不可以被执行,追加粮食局为被执行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粮食局的复议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巴法执字第583号之二执行裁定,撤销(2011)巴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