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四九与赵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九,赵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王四九,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郭仙丽,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被告赵波波,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告王四九诉被告赵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九的委托代理人郭仙丽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赵波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九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向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其一个朋友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给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且原告已将4万元提供给了被告,那么被告就应及时归还��告借款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四九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波波承担。(原告已预交800元,履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