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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树梅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违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梅,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118号原告张树梅,女,196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冲,女。委托代理人刘晓羽,男。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尹素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志辉,男。委托代理人刘凯,男。原告张树梅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丰台人保局和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社保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张树梅诉称,原告1982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1月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以下简称生产处)制药厂在制药岗位工作。1985年7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材处批准成立北京长城制药厂(以下简称长城药厂)。1990年9月12日,生产处批准成立北京健都制药厂。1989年7月26日,原告在制药岗位提取感冒冲剂挥发油时设备发生故障,被进料口喷出的药液烫伤。1990年12月30日,生产处承诺给原告办理军队伤残证,但一直拖延未办。1993年4月,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戎利公司)成立,1996年12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有长城药厂、北京健都制药厂。1996年7月,生产处改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企业局)。生产处、北京企业局、戎利公司是同一个单位。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戎利公司劳动处执行劳动法,未规定分支机构执行劳动法。按照法定程序,丰台人保局应执行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文件作出复议决定,但其没有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收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1996年度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收支决算通知》针对戎利公司规定缴费。军队企业缴纳养老保险以总公司为主体,而不是以下属分支机构为主体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统筹。丰台社保中心违反法律、法规收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应依法纠正。《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以及2013年12月6日戎利公司给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依法应该是同一个缴费主体,应依法撤销丰台社保中心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收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树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经本院释明,其仍拒绝调整,应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审 判 员  许 欣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