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940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左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夫妻感情不和,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左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左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