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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武钢热轧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代理检察员郑新菊、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寿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月20日9时许,在本区钢都花园街126街坊地下停车场东门出口处,因其儿子赵波的红色骐达牌轿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的人行道边,被被害人许某踢了一脚,而与许某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推打,过程中,赵某将许某推倒在地,以致许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当日,将被害人许某送入普仁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自行前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夏某、王某、徐某的证言;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无自行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钢都花园街126街坊地下停车场东门出口处,因其儿子赵波的红色骐达牌轿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的人行道边,被被害人许某踢了一脚,而与许某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推打,过程中,赵某将许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许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即将被害人许某送入普仁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自行前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赵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即将被害人许某送入普仁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自行前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9点钟左右,有一辆车停放在126街停车场出口处,车头朝停车场出口,在出口的北侧停着,车头有六、七十公分的距离可供行人走动。当时那辆车已经熄火,车上没有人,车主的父亲站在车子南侧不远处,车主到地下车库去了。其当时没注意一个老头从哪个方向走到这辆车旁,他站在车头骂,大概意思是这辆车停的不是地方,把行人走路的道挡了。接着他朝车头踹了一脚,车主的父亲就跑到这个踹车的老头跟前,问踹车的老头凭么什踹车。刚开始两人只是争执,踹车的老头的老婆站在旁边帮腔。当时两个老头情绪都蛮激动,踹车的老头举手准备打人,但没有打。两人都有推对方,后来踹车的老头用手朝车主父亲的肩上打了一下,这时两人就拽在一起相互推搡,后来他们推搡到车子的南侧,接着其就看见踹车的老头往下倒地了。踹车的老头躺在车库出口南侧下坡路与人行道的接壤处,接壤处有一个坎子,他的脚朝西北侧。(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9点多钟的样子,其开车到钢都花园126街地下车库东门的出口处,看见一穿白衣的和一穿黑衣的2个爹爹在吵架,其中穿黑衣的爹爹在骂穿白衣的爹爹,大意是说他不该把车子停在这里,说的过程中就用手推了白衣爹爹一下,白衣爹爹就又推了他一下,接着黑衣爹爹就用右手一下勾拳打在了白衣爹爹的左脸颊,白衣爹爹就双手一推,把黑衣爹爹推倒在地了。接着,白衣爹爹就同120车送黑衣爹爹去医院了。(3)证人徐某(被害人许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和老伴许某去林科所散步,走到126街地下车库东门的出口的路边,看见在路边横停着一辆红色的轿车,她老伴(指许某)就说这车横在路上走路不好走,说着就用右脚踢了车头前下面一脚,这时车主看见了,很气愤,冲过来双手推她老伴上身,她老伴就说怎么打起人来了,边说边推对方,于是两人相互推了起来,推了二三下就把她老伴推倒在地。这时,她看见老伴的左手腕骨头变形了,还说左胯骨疼。然后有群众打了110报警,过来一会儿警察来了现场,120车也来了,他们把老伴抬上了车子,送到了普仁医院。同时证实,推倒她老伴的是一个60多岁的男同志。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害人许某在本区钢都花园街126街坊地下停车场东门出口处,见一辆红色骐达牌轿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的人行道边,就照车的保险杠踢了一脚,而与一个穿白衬衣的老头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推打,过程中,许某被这个老头推倒在地受伤。同时还证实这个老头在案发当日,将其送入普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辨认笔录,证实推倒他的是被告人赵某。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5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害人许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钢都花园街126街坊地下停车场东门出口处,因其儿子赵波的红色骐达牌轿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的人行道边,被被害人许某踢了一脚,而与许某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推打,过程中,赵某将许某推倒在地受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即将被害人许某送入普仁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自行前往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赵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