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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91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曹磊,2012年生育次子曹雨泽。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并不了解,草率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曹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这么多年,被告对家庭也没有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曹磊随被告生活,次子曹雨泽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在河南生活,生育次子后,原告回老家生活。被告和原告也有矛盾,但不经常有矛盾,也是怨被告,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予以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曹磊,××××年××月生育次子曹雨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现状,二、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问题,三、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燕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充分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错,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经过互相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文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