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国本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某由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驶往黄家祠(小地名)方向,行驶至宜兴线96KM处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黄某驾车到水月寺交警中队咨询办理驾驶证,民警发现黄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黄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2.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据,证人邹某、胡某、黄某乙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43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印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