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家华与曾祥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华,曾祥洪,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06号原告:吴家华,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祥洪,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中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东段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负责人:周栩苇,经理。原告吴家华与被告曾祥洪、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鹏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长,被告曾祥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源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华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曾祥洪带学员朱陶权驾驶渝C17**学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几江中学路段(鹏源驾校内),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吴家华发生碰撞,随后将吴家华顶在学员王渝驾驶的停在训练场的渝C20**学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造成原告吴家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曾祥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其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3天=1840元、护理费(住院23天×100元/天)+(出院后3000元/月×3月=11300元、误工费39556元/年÷365天×143天(定残前一日)=15497.2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甲18279元/年×8年×10%÷2人=7311.60元、吴某乙18279元/年×16年×10%÷2人=14623.20元、吴智玖(18279元/年-1457元/月×12月)×17年×10%=1351.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5869.6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曾祥洪、鹏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17**学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32元计算;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的23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时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鉴定的60天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甲的计算7年,其他的依法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保公司不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我司垫付,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曾祥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3449.04元,支付护理人员23天的护理费3360元,要求计算扣除。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渝C20**学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我司保险车辆无责,我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鹏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曾祥洪带学员朱陶权驾驶渝C17**学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几江中学路段(鹏源驾校内),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吴家华发生碰撞,随后将吴家华顶在由其教练的学员王渝驾驶的停在训练场的渝C20**学小型轿车左侧车身上,造成原告吴家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渝无事故责任;吴家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2、出院后1、2、3、5月回院随访;3、出院后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13508.24元。其中,由被告曾祥洪垫付13384.14元。同时,还支付护理人员23天的护理费336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吴家华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吴家华伤后营养时限以60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吴家华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外,被告人保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吴家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吴家华之父吴智玖(1951年9月9日出生)与其母亲周远玉(1952年5月14日出生)夫妻共生育有吴家华一个儿子。原告吴家华与妻子王孝勤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又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告吴家华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鹏源公司工作,任汽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渝C17**学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鹏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C20**学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祥洪系被告鹏源公司聘请的渝C20**学小型轿车的教练员,当天系与学员朱陶权陪练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家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5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住院23天×100元/天)+(50元/天×90天)=6800元、误工费15497.20元、残疾赔偿金72666.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甲18279元/年×7年×10%÷2人=6397.65元、吴某乙18279元/年×16年×10%÷2人=14623.20元、吴智玖(18279元/年-1457元/月×12月)×17年×10%=135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6521.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无责的机动车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13508.24元,双方一致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另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此情况必然需要他人一定程度的护理,对此,本院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在鹏源公司任汽车驾驶培训教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金额未超过按2014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甲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其余的计算正确,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改变,其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培训机构被告鹏源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鹏源公司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家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5497.20元+残疾赔偿金72666.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即99363.55元×110000/110000+11000=90330.50元,共计100330.5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5497.20元+残疾赔偿金72666.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即99363.55元×11000/110000+11000=9033.05元,共计10033.0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6.59元{(医疗费13508.24元-平安公司已赔1000元)×非医保(1-20%)-人保公司交强险已赔10000元=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鹏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116521.79元-人保公司交强险已赔100330.50元-平安公司交强险已赔10033.05元-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已赔2156.59元)=4001.65元。被告曾祥洪支付护理人员23天的护理费336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即为2300元,多支付的1060元由被告曾祥洪自行承担。被告曾祥洪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3384.14元、护理费2300元,共计15684.14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损失4001.65元、应承担由原告已垫交的案件受理费484元,余款11198.4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祥洪。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家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330.5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家华89132.01元;支付给被告曾祥洪11198.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33.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56.59元。四、被告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001.65元(已抵扣,不实际支付)。五、驳回原告吴家华对被告曾祥洪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市鹏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