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325(6-6)。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西北侧。负责人:姚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3390号。法定代表人:贾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龙、汪小敏,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营造公司支付货款4010164.7元及利息损失45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营造公司一审答辩称:1、银基公司为控制开发成本,根据开发企业商业惯例要求在施工过程发生的钢材及混凝土由其自己购买作为“甲供材”。因为嘉华公司负责人姚新华与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敏是亲戚关系,所以嘉华公司与银基公司之间先就混凝土价格、供应量及型号、货款支付方式进行协商确定,然后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营造公司有自己的混凝土公司,不可能购买嘉华公司的混凝土。2、考虑到嘉华公司是混凝土销售单位,对外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票,而营造公司属于建筑单位,对外开具的税票为营业税票,在此情况下,以营造公司的名义与嘉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在于银基公司,银基公司支付合计12%的管理费及税金给营造公司。3、本案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及运作过程为营造公司按工程进度向银基公司申请,包括混凝土款和建设工程款两部分,银基公司将工程款总付给营造公司,营造公司再将混凝土款转付给嘉华公司,或直接由银基公司支付给嘉华公司。4、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每次的混凝土结算书都是由银基公司、营造公司及嘉华公司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9月24日混凝土结算汇总也是银基公司与嘉华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嘉华公司与银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在于银基公司,请驳回嘉华公司对营造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基公司一审答辩称:营造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营造公司没有权利追加银基公司为被告,追加被告的权利在于嘉华公司。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初,供应方嘉华公司、需购方营造公司、鉴证方银基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向营造公司承建的涌银文化广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营造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每月25日嘉华公司上报供应量,营造公司3日内审核,报监理方和银基公司。银基公司3日内审定,在审定后10日内付款给营造公司,营造公司收到款后3日内付款给嘉华公司……所有混凝土货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3年10月18日。合同第六条第一小项约定需方现场签单收货人员为吴来保、陈丽丽;第二小项约定需方在供方《发货单》上签署即为交货完毕。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期限暂定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以实际供应为准。银基公司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章。2012年6月至12月的每月21日及2013年3月,嘉华公司均向营造公司出具结算书,证明当月供货情况及价值,由营造公司现场收货人员陈丽丽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铜陵营造涌银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及2013年8月的结算书由徐勇签字并加盖铜陵营造涌银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结算书由陈丽丽签字未盖章。2013年4月的结算书由徐勇签字未盖章。2013年11月12日,营造公司以铜陵营造涌银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嘉华公司出函要求降价6万元,嘉华公司同意。2014年9月24日,嘉华公司向银基公司出具营造公司(铜陵市涌银广场工程)结算汇总,载明营造公司尚欠嘉华公司货款4010164.7元,银基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至今。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营造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涌银广场”总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钢材由银基公司供应,商品砼由银基公司代付。2012年9月12日营造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基公司将铜陵市涌银广场工程发包给营造公司。2013年2月7日,嘉华公司向银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3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供应方嘉华公司与需购方营造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营造公司签章确认的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嘉华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营造公司,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营造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嘉华公司货款40101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从营造公司出具给嘉华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营造公司对铜陵营造涌银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效力予以认可。银基公司作为鉴证方对嘉华公司供货情况及回款金额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认可。营造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涌银广场”总承包补充协议系营造公司与银基公司之间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嘉华公司。银基公司在合同期内有向嘉华公司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银基公司对嘉华公司存在付款的合同义务。银基公司是鉴证方,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营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华公司货款人民币40101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1元,减半收取21241元,由营造公司负担。营造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争议很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营造公司、嘉华公司、银基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营造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混凝土购买方,实际购买方为银基公司。(1)依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是以银基公司审核为前提,所以付款责任主体是银基公司;(2)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嘉华公司与银基公司先期就购销合同的价款、质量及供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混凝土属于甲供材,营造公司与银基公司之间为混凝土使用管理关系,货款由银基公司支付;(3)嘉华公司混凝土款的收取过程也能证明嘉华公司对混凝土属于“甲供材”的事实是知道的;(4)直至诉讼时,嘉华公司没有向营造公司主张过货款,也没有向营造公司开具税票,而是由营造公司开具建设工程税票给银基公司,证明营造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5)合同三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营造公司收到银基公司支付的货款,是营造公司向嘉华公司付款的前提,银基公司是首先付款方,案涉下欠货款,银基公司没有付给营造公司,所以营造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6)虽然合同确定的购买方是营造公司,但2013年4月17日银基公司与营造公司结算时,已扣除本案所涉混凝土货款,2014年9月24日嘉华公司与银基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合同购买方已变更为银基公司。综上,嘉华公司请求营造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嘉华公司对营造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嘉华公司二审答辩称:1、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审法院决定,我方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营造公司而不是银基公司,第四条只是将“款”字划掉,后面的没有划掉,合同签订背景,我方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因为最终付款是银基公司,所以银基公司参与商谈也是正常的。3、银基公司的确支付了538万货款,但原因是营造公司截留了银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我方只有直接从银基公司要了部分工程款,否则我方还是拿不到工程款。总之,与嘉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营造公司,而不是银基公司,请求维持原判。银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营造公司对一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补充以下意见: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营造公司收到银基公司支付的货款,是营造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合同第四条划掉一个“款”字是包括“款”字在内的整句的删除,合同虽然将银基公司列为鉴证方,但从内容看银基公司是承担合同义务的;2、工程款费用暂估清算表,证明2013年4月17日银基公司与营造公司结算时,已扣除案涉混凝土货款;3、营造公司(涌银广场工程)结算汇总,证明2014年9月24日嘉华公司与银基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并确定购买方是银基公司;4、一审判决对营造公司付款条件以及变更了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没有查清。嘉华公司对一审证据补充以下意见:1、一审提交的关于要求调减混凝土产值的函,是营造公司项目部向嘉华公司提出要求价格调整的函,可以看出价格是与营造公司有关系的,间接证明购买混凝土的是营造公司而不是银基公司;2、合同第四条划掉一个“款”字的意思是指无论是否收到货,都要付款,也就是只要有供应量的签证就要支付货款;3、工程款费用暂估清算表是营造公司与银基公司之间的事情,嘉华公司没有参与他们的结算;4、结算时我方与营造公司有矛盾,所以营造公司没有在结算汇总上盖章,但每月结算书都有营造公司人员签字。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营造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每月25日嘉华公司上报供应量,营造公司3日内审核,报监理方和银基公司;银基公司3日内审定,在审定后10日内付款给营造公司,营造公司收到款后3日内付款给嘉华公司;每月按审核供应量的65%支付货款;无论是否收到货款(款字被划去)必须在营造公司审核后20天内按审核的供应量的65%付款;所有混凝土货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7日,银基公司工程部裴文玉、财务部何文与营造公司陈守明签订《营造承建“涌银广场”工程款费用暂估清算表》,确认银基公司欠付营造公司工程款暂估价2875.21万元,其中包含商品砼款12%的管理费641238.63万元,不含商品砼款。案涉混凝土款由营造公司支付给嘉华公司8124921.8元,由银基公司支付给嘉华公司538万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银基公司是否是付款义务主体;2、嘉华公司要求营造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关于银基公司是否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主体问题。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综合分析。首先,从嘉华公司、营造公司、银基公司三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背景来看,银基公司是“涌银广场项目”的发包方,营造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总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钢材由甲方供应,商品砼由甲方代付,钢材和砼按市场采购价进管理费,市场采购价与信息价的平均价之差按6%计税金。从上述约定可知,钢材和商品砼作为“甲供材”,应由银基公司自行采购,营造公司只收取6%的管理费。其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嘉华公司每月25日上报供应量,营造公司在3日内审核,报监理方和银基公司,银基公司3日内审定,在审定后10日内付款给营造公司,营造公司收到款后3日内付款给嘉华公司。从上述约定可知,在本案购销合同中,营造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接到嘉华公司报送的供应量后3日内上报给银基公司,并在收到银基公司支付的货款后3日内支付给嘉华公司,故在合同中被列为鉴证方的银基公司实际上是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最终审核方和最初支付方,而被列为需购方的营造公司只是混凝土货款的中转方。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与上述总承包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再次,从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部分砼款由银基公司直接支付,部分砼款由营造公司转付,在银基公司欠付营造公司工程款费用暂估清算表中并不包含商品砼款,再结合银基公司在混凝土结算汇总的购货单位处盖章等事实,进一步证明银基公司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银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嘉华公司要求营造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无论是否收到货(此处划去一个“款”字,银基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必须在营造公司审核后20天内按审核的供应量的65%付款,所有混凝土货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3年10月18日。如果此处“款”字没有划去,该约定可以理解成是上半段内容的但书,意指无论营造公司是否收到银基公司支付的货款,营造公司都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款项支付给嘉华公司。现“款”字划去后,按嘉华公司的说法,无论是否收到货都要付款的意思是指以结算小票和结算书为准,只要有签证就要支付货款,该条款并没有对上半段营造公司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变更,营造公司作为付款中转方的条款仍然有效。现没有证据证明营造公司收到银基公司支付的货款后3日内没有支付给嘉华公司,即营造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嘉华公司要求营造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反观上述条款的修改是由银基公司盖章确认,应是银基公司和嘉华公司协商的结果,因此最终付款期限的约定系用以限制银基公司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故嘉华公司要求营造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综上,嘉华公司向放弃向银基公司主张权利,认为营造公司主张付款权利系案涉买卖合同唯一相对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营造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营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判审判决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0101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1元,减半收取21241元,由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驳回被上诉人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1元,均由被上诉人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