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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线由定西市安定区称钩驿镇驶往安定区城区,行驶至安定区巉口镇三十里铺村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南骏牌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