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686号原告覃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唐某甲,女,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5年2月21生育一子覃某乙,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2015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从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原、被告是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原告将小孩接到其身边抚养,不准被告看望小孩,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家去看望小孩都不敢进家门,在原告家的对面喊小孩,母子才得以相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的父母借款10000元和被告的妹妹借款20000元用来包工地,如果原告将这两笔借款偿还后,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覃某乙。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安岳县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0元(向被告之父唐某乙借款10000元,向被告的妹妹唐某丙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子覃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覃某乙的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安岳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芳的证言、欠条、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但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满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且书面申请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覃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覃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辩称不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均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抚养费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偿还这笔借款,且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覃某甲抚养,由被告唐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00元抚养费直到覃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30000元,由原告覃某甲偿还唐某乙借款5000元、唐某丙借款10000元;由被告唐某甲偿还唐某乙借款5000元、唐某丙借款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