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蒋平、王建国与程威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王建国,程威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7号原告:蒋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国,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威占,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冬冬。原告蒋平、王建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程威占、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被告”人寿财险”代理人李宝生、被告程威占到庭,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王建国诉称: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程威占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S204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韦周路段,追尾撞在王建国驾驶的皖K×××××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王建国、蒋平受伤,双方车辆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威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平、王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平先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及临泉县中医院治疗后情况好转。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平因车祸创致右肩袖损伤伴臂丛神经损伤,形成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其中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70天。被告程威占仅垫付原告修车费用,其他费用均为原告自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等合计135405.91元。原告蒋平、王建国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蒋平、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建国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蒋平、王建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建国具有驾驶资格及皖K×××××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2、被告程威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两份,表明被告程威占具有驾驶资格及豫P×××××投保情况。3、临泉县人民医院及临泉县中医院的蒋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表明原告蒋平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医药费数额。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应发票,表明蒋平因此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发票。5、明磊价评2015第11005及11006号评估报告及营运证,表明皖K×××××车的停运损失60922.4元及两部手机损失4579元。6、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表明原告的评估费用。7、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次家庭事故经过,及程威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按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原告无相关证据。3、原告的手机损失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价值评估不合理也无事实依据,手机损失不应支持。4、停运损失应该综合考虑,停运人应有相应的合同及收入证明,且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能单依靠评估报告,停运损失应综合考虑。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据以表明被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程威占辩称:我垫付对方的修车钱给我就行了。被告程威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经过及程威占负事故的全责。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表明豫P×××××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程威占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程威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4、周口市奥龙汽运与被告程威占签订的合同书,表明被告程威占的车挂靠在周口市奥龙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程威占。5、临泉县工业园区帅豪汽车修理厂发票及收据,表明被告程威占为皖K×××××车支付的修理费用。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程威占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S204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韦周路段,追尾撞在王建国驾驶的皖K×××××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王建国、蒋平受伤,双方车辆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威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平、王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平先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及临泉县中医院治疗后情况好转。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平因车祸创致右肩袖损伤伴臂丛神经损伤,形成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其中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70天。被告程威占为修理皖K×××××支付了33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等合计135405.91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货车已在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同意垫付的修车费33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威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尚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行驶证车主,且肇事车辆豫P×××××由该公司统筹管理,依法应与被告程威占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皖K×××××用于正常的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皖K×××××进行了相应的修复,且停运损失属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证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平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5天,对其超出此期间的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手机损失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价值评估不合理也无事实依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手机损失,且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标的系皖K×××××事故车辆上两部手机,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蒋平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因其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当庭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蒋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522.51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7448元(74.48元/天×100天)、误工费7822.5(74.5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年×20年×10%]、鉴定费用1300元、财产损失1689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鉴于原告蒋平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324.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360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平2122.51元,由被告程威占承担鉴定费及财产评估费共计1600元,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威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建国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2890元、停运损失60922.4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5700元,以上各项合计6951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3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63501.4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5700元由被告程威占承担,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威占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蒋平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572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停运损失、手机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6381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程威占垫付的修车费33100元。四、驳回原告蒋平、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负担752元、被告程威占与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2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5700元以上共计7300元,由被告程威占与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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