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水与万兴能、黄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万兴能,黄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66号原告张水,男,2012年4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定代理人郑永伟,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张水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筱琼,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张水之母。被告万兴能,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住本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黄加芬,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水诉被告万兴能、黄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的法定代理人张筱琼,被告万兴能、黄加芬的委托代理张馨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的父亲郑永伟为被告安装位于兴民巷26号住宅内的照明灯具。11时左右,郑永伟使用被告提供的四脚钢架和人字梯安装六楼楼顶的顶灯,由于被告提供的钢架突然散架,导致人字梯倒塌,正在施工的郑永伟从六米多高的空中摔到地上,造成腰椎骨折,术后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禄劝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案件审理,郑永伟提交原告的出生证证明原告是郑永伟的子女,未被采信,未支持原告的抚养费请求。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屏山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原案认定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已排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合计1614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案件中已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按2012年的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并扣除郑永伟应承担的20%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户口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案件中因未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残疾证,证明郑永伟为一级残疾。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认可;证据2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万兴能、黄加芬系夫妻。2012年12月9日上午,郑永伟带着妻子张筱琼及刘兴于到被告万兴能、黄加芬位于禄劝县城兴民巷26号的自建住房内安装跃层的灯具。郑永伟将自带的木制人字梯双脚并拢,一端架在木工装修用的钢架上,另一端斜靠在墙上,随后沿着木制人字梯向上爬到距离地面6米的跃层楼梯口安装顶灯时,放置在地上的钢架突然散架,郑永伟从木制人字梯上摔到地面。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29日,郑永伟分别在禄劝忠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禄劝县中医院、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郑永伟此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8月6日,郑永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原告抚养费等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郑永伟所举禄劝真爱妇产医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妻子张筱琼于2012年4月16日共同生养儿子张水。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故对本案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未作判决。并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由原告郑永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判决:一、由被告万兴能、黄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郑永伟经济损失806547元的80%即645237.60元,扣除被告万兴能、黄加芬已给付的4201元,被告万兴能、黄加芬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郑永伟641036.60元。二、驳回原告郑永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5元免交。判决生效后,被告万兴能、黄加芬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7月24日,禄劝县妇幼保健中心出具了原告张水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张水父亲郑永伟、母亲张筱琼。2015年7月27日,禄劝县公安局为原告张水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张水的法定代理人张筱琼明确表示,同意按2013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水的父亲郑永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对原告张水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水为非农业户口,生于2012年4月26日,其父亲郑永伟2013年起诉时原告已年满1周岁,故被告应赔偿的抚养费为13884元/年×17年÷2×80%=94411.2元。因原告张水的法定代理人张筱琼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在《(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是因证据不足而未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未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确定案由错误,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上看,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解决的后续问题,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登记的相关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而在《(2013)禄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得到支持,故应从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登记原告的身份情况时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兴能、黄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张水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张水的法定代理人郑永伟、张筱琼负担365元,由被告万兴能、黄加芬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