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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周宋钊、章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周宋钊,章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3号原告刘国华。被告周宋钊。被告章柳金。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周宋钊、章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宋钊、章柳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周宋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章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宋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宋钊未还本付息,被告章柳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宋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柳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宋钊、章柳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宋钊向原告借款、被告章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宋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时当场交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章柳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被告周宋钊在上述借款协议尾部空白处写下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人民币现金60000元,周宋钊”,同时标注“以浙D×××××(周宋钊)宝马520作为抵押”字样,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宋钊未还本付息,被告章柳金亦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宋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柳金未尽担保之责,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借款协议尾部虽标注“以浙D×××××(周宋钊)宝马520作为抵押”字样,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而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2015年8月2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四倍利率即为19.40%,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宋钊返还借款6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40%计付利息、被告章柳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宋钊应返还给原告刘国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宋钊应支付原告刘国华以借款60000元为本、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章柳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宋钊负担,被告章柳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