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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忠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92行初13号原告陈忠,男,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涛,男,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17号区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丽云,区长。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中坦村。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1985年3月7日,原告与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林地一宗,承包期限为30年。但是,在合同承包期限内,也就是2010年前后,被告在未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未进行土地登记且在原告未取得分文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林地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出让给第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直至第三人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其“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土地”(2015)临罗民初字第2918号案件审理时才知道上述情况。被告辩称,《临罗国用(2010)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是由临沂市人民政府颁发,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法律利害关系,我们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已经发布过《临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直至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亦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06】134号文,同意将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199998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3月20日、4月5日分别在征收土地所在地发布了《临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该案涉及的土地。后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向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颁发了【临罗国用2010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临罗国用2010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在庭前及庭审中,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在征收土地所在地发布了《临沂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在4月5日在征收土地所在地发布了《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向山东蓝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颁发了【临罗国用2010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沂市人民政府的公告、颁证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告的行为至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起诉时止,行政行为长达4年之多,且原告没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临罗国用2010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行政行为是由临沂市人民政府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在庭前及庭审中拒绝变更,其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忠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相 松审判员 孙 棣审判员 蒋欣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