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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助新与施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助新,施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50号原告:朱助新。委托代理人:龚志坚,浙��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忠民。原告朱助新诉被告施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助新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多次借款2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原告朱助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8190元(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5%自2014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助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忠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施忠民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朱助新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施忠民向原告朱助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助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特此借条,每月利息3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当日,原告朱助新以现金方式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施忠民。同时,被告施忠民出具的该借条上另行记载:“另欠朱助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1000元)”及“农行卡(5000元)、建行��(5000元)”的内容。被告施忠民至今未向原告朱助新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忠民向原告朱助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条虽然对于原告朱助新起诉主张的款项42000元均有记载,但仅就其中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而欠款的文字部分数额“壹万壹仟元”与数字部分数额“11000元+1000元”不相一致、“农行卡(5000元)、建行卡(5000元)”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原告朱助新要求被告施忠民返还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借款数额按照31000元予以认定,即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000元及欠款文字部分数额11000元,借款2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自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欠款11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朱助新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朱助新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助新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2月18日起、11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朱助新负担321元,被告施忠民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