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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刘玉发与被执行人杜竹仁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发,杜竹仁,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异19号案外人白晓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案外人陈俊江,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案外人陈清玉,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案外人陈永清,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案外人陈永学,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案外人陈清山,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案外人韩树林,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案外人韩松林,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案外人白清海,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案外人白淑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玉发,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杜竹仁,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燕(杜竹仁之妻),1961年8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玉发与被执行人杜竹仁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杜竹仁、高燕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三家子乡天盛号村九组冷棚21���、看护房1间、两眼井及地上附着物。案外人白晓东等人于2016年4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晓东等人称,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经中间人介绍,将27亩土地出租给杜竹仁,约定租金每年1000元,一年一付款,每年3月20日付清,如超期没有支付租金,我们可以收回地上的建筑物。至今杜竹仁也没有支付租金,按约定我们有权收回出租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刘玉发与杜竹仁的借贷纠纷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把杜竹仁租用我们异议人土地上的棚体及附属设施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导致我们无法收回出租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侵犯了我们的权利,请求法院处理好刘玉发与杜竹仁的纠纷,裁定中止执行拍卖程序。经查,2015年2月9日,刘玉发与杜竹仁签订了《还款协议》,约��由杜竹仁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分别偿还刘玉发的借款11万元、139700元。并于当日由凌源市公证处作了《执行证书》,又于2015年6月8日由凌源市公证处作出(2015)凌证经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刘玉发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公证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公证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杜竹仁负有履行偿还刘玉发借款的义务。现申请人白晓东等人以与杜竹仁签有《租地合同》并称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有权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提出本院查封杜竹仁的财产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异议,虽然杜竹仁与申请人白晓东等10人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但申请人白晓东等人并未就杜竹仁的违约依法主张权利,并且杜竹仁是否违约与本案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据生效的公证文书依法���封杜竹仁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晓东等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俊田审 判 员  梁延广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