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739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甲,2012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给被告家人一起开面房,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矛盾,被告经常打骂、欺辱原告。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于2015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开后,原告鉴于儿子还小,主动联系被告希望和好,但是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不告知原告其家人居住地址。现双方已经无往来联系,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所有的面房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一定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状况,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不予认定,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许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