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东翰与刘炳涛、刘尔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翰,刘炳涛,刘尔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327号原告:李东翰,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纯东,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涛,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尔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李东翰诉被告刘炳涛、刘尔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洲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被告刘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翰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炳涛向原告李东翰借款人民币52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刘炳强逾期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李东翰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由(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刘炳涛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在未通知原告李东翰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红河谷漂流起点的龙回首健身游乐场(注册号:210423004512631)转让给被告刘尔强,二被告的非法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东翰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投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炳涛辩称:本人年纪大了,想把龙回首健身游乐场换个法人,投资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变更法人,刘尔强没有实际给付800万元的投资款,我也没给刘尔强房子和地,龙回首健身游乐场还是我的,只是由刘尔强经营。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炳涛向原告李东翰借款人民币52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刘炳强逾期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李东翰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8月26日由(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履行)。2015年8月26日刘炳强向李东翰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因我与李东翰由借贷关系,所以法院调解有效后,龙回首山庄在没有还清李东翰欠款前不能出租或出售,如有买山庄的,首先还清李东翰欠款才可以出售。2015年9月20日,刘炳涛和李尔强达成投资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由李炳涛将其拥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龙回首健身游乐场100%投资额,计投资金额人民币800万元,现以800万元转让给刘尔强。2015年10月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刘尔强为清原满族自治县龙回首健身游乐场投资人。但刘尔强没有实际给付800万元的投资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清原满族自治县龙回首健身游乐场投资人决定一份、投资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投资人决定一份、出资说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李东翰对债务人刘炳涛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债权在债务人刘炳涛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由于已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刘尔强为清原满族自治县龙回首健身游乐场投资人,完成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债务人刘炳涛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尔强没有实际给付刘炳涛800万元的投资款,刘炳涛属于无偿转让资产到刘尔强名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其名下财产减少,使得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主观上存在恶意,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炳涛与刘尔强之间签订的《投资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邸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