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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28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1月21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婚后一年,被告经常住娘家,很少回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到家后,不做饭,经常外出打麻将,夜不归宿,我劝被告不再打麻将,好好过日子,被告就是不听,我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处于冷战状态,2015年12月14日晚回家后,话不投机,从外面带着斧子将屋门门锁砸坏,我无法继续忍受这样的折磨,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万般无奈,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某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姜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田晓丹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