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顺,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顺。委托代理人郎雨,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治顺与上诉人镇雄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大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8月,李治顺被招聘到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路政执法辅助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李治顺工作期间,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未与李治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1月中旬,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给李治顺放假后,便没有再安排李治顺工作及发放工资,且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李治顺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治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离职厮混不服,便向人民法院诉求解决。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11年8月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李治顺诉求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诉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李治顺这一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至今未书面通知李治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李治顺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已终止,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月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治顺在审理中提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但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向李治顺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即1500元×2.5个月)。李治顺诉求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支付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因李治顺该期间并未为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提供劳动,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李治顺诉求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李治顺提出要求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为其补缴补办社会保险费,此争议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治顺可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的劳动关系。二、由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支付李治顺经济补偿金37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治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交纳。一审判决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不支付李治顺经济补偿金3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治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李治顺自2014年1月起未继续在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处上班和领取过工资,双方已于2014年1月起默认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治顺未举证证实在2014年1月至其2015年7月14日提起仲裁的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案件超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李治顺的请求;2.李治顺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曾通知李治顺继续上班,但李治顺认为工资太低,一直没有到岗上班,李治顺也一直未找到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要求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3.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错误,本案争议的是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的规定,李治顺无证据证实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对其承诺过支付时间,因此,2014年1月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李治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支付李治顺拖欠的工资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合计46500元。其上诉理由是:1.待岗期间也应支付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治顺自2014年1月开始没有上班的原因并非李治顺造成,且根据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的惯例,每年春节过后的具体上班时间都由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通知,结合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持续至一审判决的实际,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应支付李治顺2014年1月后至一审开庭时22个月的拖欠工资33000元;2.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应支付李治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不通知李治顺上班、拒绝支付李治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治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除对2014年1月后未再安排李治顺上班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李治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的劳动关系是否自2014年1月终止及李治顺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李治顺要求支付33000元工资和13500元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的劳动关系是否自2014年1月终止及李治顺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上诉认为自2014年1月后,经其通知,李治顺认为工资较低,拒绝继续上班,且李治顺在后续的时间内未提出要求继续上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终止,李治顺自2015年7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解除条件或经双方协商一致,结合本案事实,李治顺于2014年1月起未继续在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上班、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未继续给李治顺发放工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辩称李治顺认为工资较低拒绝继续上班,李治顺对此予以否认,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未举证证实,其该辩称内容不能成立,不能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认为其与李治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认为李治顺系自动离职,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未举证证实向李治顺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则李治顺2015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李治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李治顺要求支付33000元工资和13500元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治顺上诉认为,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继续发放工资,自2014年1月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合计22个月,拖欠工资为1500元/月×22个月=3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治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没有发放过工资,因为那段时间是放假”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之间有“每工作一个月支付一个月的报酬,没有工作的月份不支付报酬”的约定,说明双方均认可工资的发放标准和方式,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李治顺自2014年1月起未继续在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上班的事实,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根据双方的约定停发李治顺的工资并无不当,李治顺要求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支付2014年1月至一审开庭时合计22个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治顺上诉认为,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不通知其上班、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反之则不然,结合本案事实,李治顺与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有“每工作一个月支付一个月的报酬,没有工作的月份不支付报酬”的约定,因此,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未安排李治顺上班、未发放李治顺工资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李治顺上诉认为应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支持其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雄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