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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彦平诉肖彩云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45号原告王彦平。被告肖彩云。原告王彦平诉被告肖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玉梅、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被告肖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平诉称,被告肖彩云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王彦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并支付从2010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款33000元,共计63000元,自愿放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彩云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同意偿还本金,但是无力支付利息。原告王彦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肖彩云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王彦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肖彩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借款单本身及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借款单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彩云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王彦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款33000元,共计63000元,自愿放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彩云向原告王彦平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有借款单、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彦平要求被告肖彩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彩云(债务人)返还原告王彦平(债权人)借款30000元;二、被告肖彩云(债务人)支付原告王彦平(债权人)借款30000元从2010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款3300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肖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乌吉斯楞代理审判员 赵 玉 梅人民陪审员 王 阿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