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刘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刚,王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明。上诉人刘洪刚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立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褚高云、刘鸿云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未按时偿还,此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贷款放款后,原告将10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30.2元、利息1125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民政局小区5号楼2-301楼房一套,后买卖合同取消未履行。依原告申请,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户名王立明、卡号62×××50银行卡开卡申请、领卡签收及10张存取款凭条中“王立明”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个检材上“王立明”的签名是刘洪刚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焦点为原告是否借给过被告100000元现金。刘洪刚对王立明与刘洪刚电话录音无异议,电话内容能否证明王立明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给付刘洪刚使用,且刘洪刚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明确表示“原告贷款申请下来后将100000元现金给我了,后房屋买卖合同取消,我又分批将100000元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刘洪刚最后一次庭审中辩称未从原告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二焦点为刘洪刚陈述已经分批还款,是否属实。被告刘洪刚提交两张存款凭条,证明存入王立明账户81500元,已经偿还王立明。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对户名王立明、卡号62×××50银行卡开卡申请、领卡签收及10张存取款凭条中“王立明”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个检材上“王立明”的签名是刘洪刚书写。此12个签名系卡号62×××50银行卡中使用者的所有全部签名,此能够证明此卡实际使用者系刘洪刚,故刘洪刚所述已还原告815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立明与被告刘洪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21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主张已经打到原告卡上81500元,偿还了原告,原告有异议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被告主张不属实,故鉴定费2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刚偿还原告王立明借款921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洪刚负担。鉴定费22200元由被告刘洪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刘洪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恋人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一家纸厂。上诉人实际已通过现金向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全部完结,并无拖欠。被上诉人王立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刚认可从被上诉人王立明处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剩余借款92169.8元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上诉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已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