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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蒲明军、蒲明发与杨骏海、原审被告蒲明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明军,蒲明发,杨骏海,蒲明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明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骏海。原审被告蒲明海。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因与被上诉人杨骏海、原审被告蒲明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3月15日下午7时许,蒲明军、蒲明发将杨骏海停放在红山乡红山村尤家营社杨俊发家山墙脚下的众泰汽车的右前轮、右后轮拆掉。杨骏海为此造成重新购买轮圈、急救修理车辆的经济损失3480.77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蒲明军、蒲明发对杨骏海所有的车辆拆除车轮的行为侵害了杨骏海的财产所有权,给杨骏海造成经济损失3480.77元。蒲明军、蒲明发应当对其共同拆除车轮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蒲明军、蒲明发辩称杨骏海抢走其水轮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蒲明军、蒲明发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拆车轮的不当行为致杨骏海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蒲明军、蒲明发在本案中要求杨骏海赔偿其水轮机价值2500元及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蒲明军、蒲明发从小河到东坪误工费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蒲明海要求杨骏海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骏海对蒲明海的诉讼请求,因杨骏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蒲明海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杨骏海对蒲明海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蒲明军、蒲明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杨骏海3480.77元,蒲明军、蒲明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骏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骏海负担3元,由蒲明军、蒲明发共同负担22元。一审判决后,蒲明军、蒲明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骏海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杨骏海赔偿蒲明军、蒲明发的水轮机损失费2500元及其他损失15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拆杨骏海的轮胎是由于杨骏海拆了上诉人的水轮机,导致上诉人的加工厂倒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但原审未合并审理,上诉人也将拆下的轮胎交给了派出所。两个众泰轮胎新胎市场价不过800元,且杨骏海的轮胎已用过几年,完全应该报废了,判新胎价不合理。被上诉人杨骏海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蒲明军、蒲明发连带赔偿杨骏海3480.77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骏海一审提交的三张“发票”证明其因车轮被违法拆卸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480.77元,因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认可其二人共同拆卸了被上诉人杨骏海的两个车轮,原审判决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骏海3480.77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杨骏海赔偿其水轮机损失费2500元及其他损失150000元,但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该请求基于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侵权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明军、蒲明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