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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赛红与深圳市华泰科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红,深圳市华泰科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李赛红,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世飞,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泰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一路天源大厦1202,组织机构代码69710107-0。法定代表人朱依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赟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祥叠,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预付款12,450元;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须另行返还单倍定金8,300元;3、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6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合同时间: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订购标准光源对色灯箱-五光源30台,标准光源对色灯箱五光源额外费用1次,合同金额41,500元。二、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余款交货时付清。三、交货日期:20-25个工作日四、付款情况:原告支付了定金12,450元。五、关于定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交付定金后,被告通过QQ聊天记录称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并提出更改合同约定,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的QQ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变更合同约定并以客人不要,开发成本高、不划算等理由解除合同,故原告根本违约,其请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无法律依据。结合双方确认的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12:50:24的聊天中提出客户要求灯泡底座必须是卡口的,不要螺纹的,被告则在13:13:21回复称:卡口灯座要另外订,灯泡价位高,要加费用。之后双方一直就该变更协商,但未果,最终原告称客人取消订单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12,4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原告对其订购的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作了明确的要求,故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作为定作人对其产品要求作出变更,即将灯泡底座由螺纹的该为卡口的,系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行为,承揽人应当予以配合,但因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提出要增加费用,原告不同意,故原告最终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一直就材料的变更及技术指标进行协商,但最终系因材料(灯泡底座)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终止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作为定作人因变更定作材料导致双方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原告的该行为导致被告的预期可得利益受损,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元的补偿,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12,450-2,000=10,4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主张返还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原告超过上述金额请求的部分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单倍定金8,3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单倍定金8,3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泰科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赛红货款1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李赛红承担13元,被告深圳市华泰科仪器有限公司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