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67号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光,男,回族,系丰源种子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华(王金龙),男,蒙古族,先进林场职工。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光及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种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春季在我公司购买130亩地的种子、化肥,其中:化肥130袋165元/袋,口肥1.6元/袋共计1300斤,种子100元/袋共计65袋,合计款项32110.00元。被告代我公司给农户种地,应付被告工钱15000.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5000.00元,还欠被告代耕费10000.00元,可以在被告欠我种子化肥款中扣除,所以被告尚欠我22110.00元。2013年秋后玉米都已出售,可欠我公司的种子化肥款一直未付,我公司派员工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导致我无法实现债权,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已付5000.00元不属实。2013原告去我家7次让我联系农户购买种子化肥,包种保苗保产量,并且让我买车,由原告提供播种机器,由我代公司给农户耕种,我联系客户每亩地提10元,代耕每亩地提30元,因老百姓相信我,我一共种了740亩地,除26亩地不是我联系的,其余都是我联系的。我收到原告130亩地的种子化肥,每亩地270.00元,是我自己用了。剩下的是别人用的跟我没关系,都单独有单据。当时产量不好,夏天时候原告来过,秋天让别人来过,照相录像了。秋收以后刘君光自己来看过。还有别人家出苗不好,翻种了30亩地,我给拿的播种费。原告不讲信用,一直也没来找老百姓要钱反而起诉了。起诉之前原告一直没找过我。我的工钱一共740亩地。无争议事实,201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130亩地的种子化肥,每亩地270元(未扣除代耕费每亩地40元),此款现在未给付,同时原告雇佣被告给农户耕种土地,每亩地提成30元,被告联系客户每亩地提成1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11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被告给原告联系客户土地的亩数及被告代耕的亩数是多少?原告是否已给付工钱5000.00元。三、被告支付给农户的1000.00元翻种费应该由谁来承担?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联系的农户2013年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销售凭证一张,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字,证明王金龙欠我公司种子化肥款的事实。另外我们之间有代耕协议,我这儿没有了,农户那儿应该有。我现在主张130亩地的种子化肥款,每亩按270元计算。每亩40元的提成和耕种费可以抵扣。被告质证意见,对销售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名字不是我签的,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但我认可欠130亩地的种子化肥款。代耕和提成的钱还没给我。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利反驳证据,且被告认可欠原告130亩地的种子化肥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没有证据,被告称有账本、免耕模式光盘,但没有带来。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称有人证、机手,但没来,有物证没带来;原告称不知道翻种的事,不认可1000.00元的事。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称有合同单,而且原告处有录像都没带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130亩地的种子化肥,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耕种,每亩地230.00元(已扣除代耕费每亩地40元),合计29900.00元,此款现在未给付。同时原告雇佣被告给农户耕种土地,每亩地提成30元,被告联系客户每亩地提成1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30亩地的种子化肥,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其代耕,并且每亩地向被告收取230.00元的费用,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了主要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代耕了130亩地,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9900.00元,原告认可应支付给被告的工钱是15000.00元,实际已给付5000.00元,但对此5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收款的收据或相关证据,而被告否认收到5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15000.00元工钱均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工钱在此案中扣除,因此扣除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9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关于工钱,如被告有证据,除本案中抵扣的以外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翻种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农户的损失,被告主张此权利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14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减半收取390.00元由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3.00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87.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90.00元退还给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