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董志勤诉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勤,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73号原告:董志勤。被告:宋刚。原告董志勤诉被告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勤、被告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分。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刚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本人签的字,且从原告处收到借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勤于2013年8月9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100,000元后,将其中30,000元借给被告宋刚使用,并由被告宋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13年8月9日欠董志勤3万元,宋刚”。再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宋刚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当天将此款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信贷员柳森手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柳森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标明:“今收到董志勤归还银行贷款17500.00元,收款人柳森”。上述事实,原告董志勤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9日被告宋刚欠条一张,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3、2014年4月10日收条一张,4、2013年8月9日赵纯良欠条一张;被告宋刚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秀芳、范世清、廉成旭证言。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赵纯良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赵纯良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日期是2014年3月9日,而不是2014年4月10日,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内容都未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刚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和被告宋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刚偿还余下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勤借款12,5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董志勤承担160元;由被告宋刚承担1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宋刚在履行义务时加付11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