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小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2014年6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毛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傍晚,被告人徐某驾驶严重超载、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8时44分许,被告人徐某所驾车辆行驶到315省道98KM+100M江山市上余镇塘岭路口,在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予让行,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线自东往西行走的徐正明、祝小妹,造成徐正明、祝小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志强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进行了部分赔偿,不足部分正在诉讼中;4、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傍晚,被告人徐某驾驶严重超载、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8时44分许,被告人徐某所驾车辆行驶到315省道98KM+100M江山市上余镇塘岭路口,在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予让行,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线自东往西行走的徐正明、祝小妹,造成徐正明、祝小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血液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称重报表、称重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证人徐某、祝某甲、祝某乙心、徐秀雅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以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