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松滋市畜牧兽医局与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畜牧兽医局,郑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248号原告松滋市畜牧兽医局(下称畜牧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张乾俊,畜牧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祥波,畜牧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郑勇。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畜牧局与被告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邓祥波,被告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畜牧局诉称,被告郑勇系原告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九十年代后期,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将其实验综合楼二楼右边的一套住房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为城市建设需要,松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民主南路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民主南路实施改造工程。原告单位的实验综合楼处于该项目范围,松滋市中心城区“双征”工作指挥部2016年1月18日发文,要求拆迁原告所属实验综合楼。原告积极响应和配合指挥部工作,及时通知被告等占用房屋的人员,而被告拒不配合,导致项目建设无法推进,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迁出并返还所占用的原告实验综合楼二楼南侧(右边)的一套房屋。原告畜牧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松国用(2009)第2919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1995年4月23日新江口镇兽医站的请示报告。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为原告,房屋的形成,房屋为临时建筑,城建规划需拆除应无条件拆除。3.松征办发(2016)1号文件,松政办函(2015)50号,关于成立民主南路综合改造工程等两个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整栋楼因民主南路改造工程政府需整体拆除。4.证人丁某、邓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住进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00年5月,单位将房屋给被告居住,因为临时建筑,不属福利性分房,当时福利性分房政策已取消。5.国发(1998)2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拟证明国务院通知从1998年7月3日起,取消福利分房政策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被告郑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未参加房改;返还原物可以,应给予一定补偿。对原告畜牧局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郑勇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人丁某、邓某未出庭,证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郑勇从新江口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调入新江口镇畜牧兽医站,成为原告畜牧局下属单位的职工,现为松滋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畜牧局于1982年建造,当时建造了二层。1995年改造加建第三层。1995年,被告郑勇入住第一层。2000年,被告郑勇搬入该实验综合楼二楼南侧居住生活至今。现因城市建设改造需拆除该实验综合楼,原告畜牧局与被告郑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畜牧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勇迁出并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就迁出补偿金额意见相左,无法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畜牧局于1982年建造本案所涉房屋,1995年改造加建第三层均未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原告畜牧局至今尚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畜牧局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勇迁出并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应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畜牧局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屋。原告畜牧局未出示证明其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产权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畜牧局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畜牧局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畜牧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畜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