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9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曾某因债务纠纷在杨某(系曾某朋友)的家中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曾某用手中的水果刀将唐某的手指划伤,唐某见状极为气愤,随即离开杨某家并到其朋友贺某某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当日18时许,唐某返回杨某家中,用砍刀将曾某左肘、左胸部砍伤,并造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曾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曾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现金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贺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曾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在处理纠纷时,被害人曾某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责任,故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使用凶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召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