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无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月1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为给自家打烧柴,携带刀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白山林场施业区第13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白桦(枯立木)1株,根径70厘米,核立木材积2.2861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其截成木段,一部分运回家中准备用作烧柴,另一部分遗留在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某与受损人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