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之春与徐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之春,徐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186号原告肖之春,农民。被告徐卫东,农民。原告肖之春与被告徐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之春诉称,被告承揽建筑零活,雇佣原告给其做钢筋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工程完工后人走帐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仍欠45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卫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徐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徐卫东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工程完工后结清工资,即原告肖之春按被告要求进行劳务。2015年8月份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经核实,被告累计拖欠原告4500元工资未付,2014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卫东欠工资款45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之春工资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