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桂友、宾华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友,宾华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桂友,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2010年1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宾华平,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2007年6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桂友、宾华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刘桂友、宾华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友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出发外出寻找抢夺目标。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至花都区平步大道雅宝新城门前路口时,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曾某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遂将曾某确定为抢夺目标,待曾某骑电动车往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方向前进时,宾华平和刘桂友即驾车紧随,由刘桂友用力拉扯曾某的金项链时导致曾某及刘桂友均摔倒,刘桂友起身逃跑并坐上宾华平驾驶的摩托车后,又被从后面追上来的曾某抓住,刘桂友为摆脱曾某的抓捕而使用暴力致曾某倒地后,刘桂友搭乘宾华平的摩托车共同逃离现场。同年9月17日,被害人曾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符合钝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5日,刘桂友、宾华平在花都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以非法占��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桂友、宾华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桂友、宾华平坦白供认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刘桂友的悔罪态度可不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刘桂友是累犯等犯罪情节,故决定对刘桂友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桂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刘桂友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宾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的豪江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P2Z85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上诉人刘桂友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太重,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责。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桂友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1、被害人曾某不具有抓捕的主体资格。2、认定上诉人刘桂友当场使用暴力,证据不充足。仅有证人高某证实被害人第二次追上上诉人时,上诉人踢了被害人一脚,其后又跳下摩托车用手推了一下被害人,没有其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宾华平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适用法律罪名不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许,上诉人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搭载上诉人刘桂友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出发外出寻找抢夺目标。同日9时许,二上诉人驾车至花都区平步大道雅宝新城门前路口时,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曾某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遂将曾某确定为抢夺目标,待曾某骑电动车往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方向前进时,宾华平和刘桂友即驾车紧随,由刘桂友用力拉扯曾某的金项链时导致曾某及刘桂友均摔倒,刘桂友起身逃跑并坐上宾华平驾驶的摩托车后,又被从后面追上来的曾某抓住,刘桂友为摆脱曾某的抓捕而使用暴力致曾某倒地后,刘桂友搭乘宾华平的摩托车共同逃离现场。同年9月17日,被害人曾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符合钝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5日,刘桂友、宾华平在花都区被公安人员���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及上诉人刘桂友、宾华平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平步大道雅宝市场南侧路段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平步大道乐同村公交车站南侧路段有一台倒地的电动车,该电动车的南侧1.5m处地面上有一条金色项链,该项链长度为17.5cm。刘桂友、宾华平分别对位于花都区平步大道的作案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赃物、赃证扣押处理材料,证实:涉案金色项链于2014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于同年11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妻子李某��涉案摩托车于2014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并由宾华平签认、确认。刘桂友、宾华平分别对抢夺骑电动车男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进行了指认,刘桂友对在2014年9月14日上午与宾华平一起在花都区雅宝市场抢一名男子的金项链照片进行了签认。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害人曾某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714元整。5、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桂友的右肘部、膝部各有一处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内容摘录:死者曾某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如摔跤)作减速运动时对冲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曾某符合钝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通话记录查询资料证实:2014年9月14日8时30分,宾华平的手机号码158××××1166主叫刘桂友的手机号码186××××5781,当天18时06分,刘桂友的手机号码186××××5781主叫宾华平的手机号码。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说曾某在花都区古塘市场对面路边出事了,我到现场看到曾某昏迷在路边,他平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掉在地上,那条项链重约60克,价值大约18000元人民币,是2011年购买的,大约30、40米远的地方倒着一辆电动车(曾某早上出门时所骑的),电动车是蓝色凯奇牌的女装车。曾某身穿深蓝色圆领T恤上衣,蓝色牛仔中裤。经辨认尸体照片,李某辨认出被害人就是其丈夫曾某。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上六时半,我从家里出门买菜时我丈夫刘桂友在家睡觉,九时半我到家时发现他不在家,后来他于十时多回家。我煮好饭后他从房间出来,我闻到很浓的药酒味,看到他手臂上有擦伤。9月14日那天,刘桂友穿蓝色带条子花纹的短袖方领衬衫,七分裤。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8时50分许,我在花都区学府路古塘市场路面一号早餐档做肠粉,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我向产生响声的路面看去,发现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追另一个男子,那个被追的男子骑上旁边的一辆摩托车后座,摩托车往前开,蓝衣男子一手抓住那个摩托车在后座男子的手和衣服想把他拉下来,可没有抓紧,后摩托车继续向前走,蓝衣男子追过去,后面的事情我没有看见。身穿一件蓝色衣服男子是电动车的车主,被追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摩托车,开车是一个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头戴一个红色的简易塑料头盔。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早上差不多9时许,我在花都区雅宝新城正门附近一乐同市场的早餐店买早餐,在我前方三、四米左右有一辆电动车在向学府花园的方向行驶着(在10号公交车乐同村站牌处附近),这时候在电动车的左后方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追上电动车,摩托车的前轮从电动车的左边撞上电动车的后轮,电动车倒在地上向前滑了约一米,开电动车的男子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名男子拉了下来,在地上拉扯滚动了几圈。坐摩托车后座的那名男子挣脱了开电动车男子的手重新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摩托车大概行驶了五、六米左右,那名开电动车的男子又追上那辆摩托车,用手抓住坐在摩托车后面那名男子背部的衣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用右脚踢了一脚那名开电动车的男子后,跳下摩托车,用手推了一下那名开电动车的男子,那名开电动车的男子被推倒在地后在地上没有起来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重新上车后摩托车往学府花园方向离开。电动车是一辆蓝色的女装车,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没有尾箱。开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穿白色有领上衣,穿一条深色长裤,中等身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穿一件深色上衣,偏瘦,身高应该不足170厘米。开摩托车的那名男子整个过程都没有下车。电动车倒地后,地上有掉落一条黄色的金属项链。经辨认照片,高某辨认出刘桂友是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在花都区平步大道上骑摩托车抢电动车男子的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但辨认不出宾华平。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8时50分许,我在花都区乐同村古塘二队与学府路路口用摩托车等客���突然听到一段很大的摩托车加油的声音,我就向声音方向看,看到在学府路古塘市场丽雅超市门口路段,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个男子追上一辆男装摩托车,拉住那个摩托车后座上男子的衣服,跑了几米,就把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拉了下来,两个人都倒地上。过了一会,车后座的男子站了起来坐上了摩托车,摩托车沿着学府路直接往华南理工大学方向逃走,而电动车的男子一直在地上没有动。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没有车尾箱,后面车牌用一个红色物品遮挡,摩托车车后座的男子年约30岁,身材中等,他们两人都没有戴头盔。13、户籍证明、证实刘桂友、宾华平的的身份情况。1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刘桂友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15、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宾华平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宾华平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16、上诉人刘桂友的供述:2014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我朋友宾华平(“阿平”)打电话给我,但我没有接到,他就到我家找我出去转转(按照我们的习惯已经形成一种默契,就是出去抢东西的意思)。宾华平开着摩托车搭着我从我家出发,一直到雅宝新城市场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在那里等了一下,就见到一个男子开着电动车进市场买菜,颈部带着一条黄色的金项链,这时我们准备下��,宾华平就拿了一块红色的胶片给我遮挡车牌,我就用两个夹子将胶片夹到车牌上。过了不久那男子就出来了,我们跟上去靠近他,我就用手从左后侧抓他的金项链,还未扯断就被他发现了,他就把我拉下车,我跟那男子都倒在地上,他的电动车也倒了,“阿平”扶着他的摩托车没倒地。这时我的右腿已经跌伤了,就起来上车准备离开,那个男子跑上来抓住我的左手又把我拉下车了,我看那男子趴在地上不动,我就上车往前离开了,我们走到大布村附近的路边时,我就伸手把盖车牌的胶片脱下来,不知道是给了“阿平”还是扔到路边了。被抢的男子好像是穿圆领的T恤,带着一条黄色的金链。是我发现那男子带着金项链的,当时抢的时候应该掉在地上的。我的右脚膝盖和右手臂擦伤,只是自己用药油简单处理了。当天开的是宾华平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无尾箱。宾华��年约30多岁,身材中等,身高约170厘米。因为我做生意亏本了,没钱用,所以要去抢东西。经辨认照片,刘桂友辨认出宾华平是和其2014年9月14日早上在花都区雅宝新城市场门口抢一名男子金项链的“阿平”。17、上诉人宾华平的供述:2014年9月14日8时许,刘桂友(“阿友”)打电话给我,叫我驾驶我的摩托车去狮岭镇前进村他租住的地方接他,我接到他后,他就说没有钱,他叫我一起出去找点钱(意思就是出去抢夺)。我们开车来到雅宝新城旁边的市场,就看见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脖子上戴着一条比较粗的金项链,我和“阿友”就商量抢这名男子,等到这名男子在市场买完菜往回走的时候,我开车跟上去靠近该名男子,坐在后面的刘桂友就去抢该男子脖子上的项链。我往前开时,摩托车卡了一下,熄火了。该男子骑电动车跟了上来,他将刘���友从车上拉了下来,刘桂友挣脱该男子站起来上了我的摩托车,我的车就往前开了20米左右,该男子跑步冲上来又将刘桂友从车上拉下来,我的车子继续往前开了十多米。刘桂友就跟上来坐上我的摩托车,我们就往汽车学院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路上,“阿友”说他的膝盖受伤了。我手机上存有“阿友”的电话,存的名字是“小友”。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豪江牌摩托车,车牌是粤P×××××,我们用一块红色的胶板盖住了后车牌。被抢男子身高约一米七,中等身材,30多岁,穿一件圆领短袖上衣我戴了红色头盔,穿白色短袖T恤,“阿友”好像没戴头盔。因为我和“阿友”打牌都输了钱,所以要去抢的,是“阿友”提议抢的。经辨认照片,宾华平辨认出刘桂友是和其2014年9月14日早上9时左右,一起到花都区狮岭镇雅宝新城门前大路上抢夺骑电动车男子的���阿友”。对上诉人刘桂友、宾华平所提上诉意见及刘桂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证人高某证实被害人第二次追上刘桂友时,刘桂友踢了被害人一脚,其后又跳下摩托车用手推了一下被害人,上述证言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佐证,且有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刘桂友、宾华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刑法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的“抗拒抓捕”界定为: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群众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因此,“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在本案中,刘桂友在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两次追赶,拉扯刘桂友,刘桂友为抗拒抓捕,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宾华平明知刘桂友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后仍积极接应刘桂友共同离开作案现场,刘桂友、宾华平的为均构成抢劫罪。3、一审根据刘桂友、宾华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刘桂友、宾华平所提上诉意见与刘桂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友、宾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桂友、宾华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桂友、宾华平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桂友、宾华平所提上诉���见与刘桂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刘桂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刘桂友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陈志翔审判员 马建兵审判员 向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