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65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徐某甲现已成年。长女徐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语言交流,还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孩徐某乙随我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某与徐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1994年3月9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外地打工。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徐某甲现已成年,长女徐某乙现年4周岁。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